关于印发《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申报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访问次数: 7823                        发布时间:2007-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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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编办〔2005144

 

各市、县编委,省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申报程序管理,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申报程序,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健康、协调、有序发展,现将《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申报程序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1993年印发的《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申报程序暂行办法》(皖编字[1993]41号)同时废止。

 

 

2005826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

申报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申报程序,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健康、协调、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报设立事业单位以及变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申报设立的事业单位应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三)具有公益性社会职能和明确的职责任务;

    (四)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五)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六)有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

    (七)有固定的场所以及必要的设施。

    第四条  申报设立、变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撤一建一原则。新设机构原则上实行撤一建一。

(二)坚持内部调剂原则。编制配备和调整实行同类编制性质内部调剂。

    (三)坚持总量控制原则。机构编制实行省、市、县总量控制和结构调整,乡镇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限额设置、限额配备。

    (四)坚持统一管理原则。机构编制实行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和申报。

    第五条  申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实行年度批次申报制度,省直各部门和各市、县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将本年度拟申报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在每年第一、三季度内分二批次向省编办集中申报,逾期省编办不予受理。

    第六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由举办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设立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设立机构的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职责任务、机构规格、编制员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经费供给形式。

    (二)资质证明材料。凡设立学校、科研、医疗卫生、新闻出版、技术监督等需要从业资质、资格的事业单位,须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资质批准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三)财政部门意见。凡申报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应提供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供给经费的证明材料。

    (四)论证报告。申报事业机构编制事项,需要进行论证的,应提供专门委员会或论证委员会论证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设立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乡镇事业单位的设立,由举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编委审核后,报市编办审查,由市编委统一报省编委(或编办)审批。

    (二)省辖市事业单位的设立,由举办单位提出申请,报市编办审核后由市编委报省编委(或编办)审批。

    (三)省委、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省编办提出意见,报省编委研究同意后提交省委审定。省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举办单位提出申请,由省编办研究报省编委审批;副厅级(包括高配)事业单位的设立、还需报省委常委会研究同意。

    第八条  设立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以各种规费、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二)其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申报设立,确因工作需要且有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的,由举办单位报同级编办审批,并报省编办备案。

    第九条  变更或调整事业单位名称、职能、隶属关系、机构规格、编制员额、领导职数、人员结构、经费形式,分别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

    第十条  事业单位合并、分设及撤销、终止或解散,按该机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应从严控制,下列单位不准申报新设为事业单位(国家和省另有规定除外):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和工程设计机构;

    (二)宾馆、招待所、职工疗养院、机关食堂等接待服务机构;

    (三)以接待服务为主兼有短期培训的各类职工(职业)培训机构;

    (四)剧场、俱乐部等各类经营性文化单位;

    (五)农场、林场、园艺场、苗圃等农林牧渔经营单位;

    (六)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团机构;

    (七)律师、公证、会计师、资产评估、商标、专利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八)经济鉴证类机构;

    (九)其他经营服务类机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