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

访问次数: 6614                        发布时间:201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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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编办〔2011109

 

各市、县(市、区)纪委、编办、监察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安徽省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 监 察 厅

201154


 

 

安徽省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机构编制纪律,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中央纪委《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央编办、监察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是指市及以下党委、政府,省及以下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违纪违规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并重、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市及以下党委、政府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限额设立机构,变相增设机构,擅自撤并、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责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领导职数配备的;

(二)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内设机构或下属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编制限额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聘用人员的;

(六)擅自改变编制使用范围,混用、挤占、挪用编制的;

(七)擅自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转任、聘任、聘用和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八)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的;

(九)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十)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隶属关系或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自行设定、审批其他类别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擅自调整不同层级行政编制的;

(五)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行为发生的,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规违纪追究责任;对过失违规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规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追究责任。

第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机关、事业单位负责人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授意有关部门或人员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理或免于责任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自查自纠,认真整改并挽回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整改并挽回影响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发生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违规性质、情节和后果、影响,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约谈警示;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建议改正;

(五)责令限期纠正;

(六)予以纠正;

(七)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十三条 发生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应当追究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理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责任人,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追究责任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追究责任的,由同级或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查处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行为中,互相配合,及时移送有关案件。

(一)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有关人员违纪问题时,发现被调查对象存在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且不足以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移送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将处理结果通报纪检监察机关。

(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认为需要追究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移送有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后,将处理结果通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第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安徽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安徽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