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市直机关部门职责分工协调办法

访问次数: 1553                        发布时间:2012-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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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机关部门职责分工协调,理顺职责关系,提高行政效能,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安徽省省直机关部门职责分工协调办法》以及中央、省关于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委部门之间、市政府部门之间、市委与市政府部门之间职责分工的协商和协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职责,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三定”规定)赋予部门的职权和相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三定”规定和中央、省、市有关文件进行。

    第四条  部门职责分工协调遵循以下原则:

    ()依法协调、实事求是;

    ()符合改革方向、服从工作全局;

    ()权责统一、科学高效;

()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

()协商与协调相结合。

第五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负责部门职责分工的协调,并对部门职责分工的协商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部门协商

    第六条  相关部门在工作中对职责分工有异议的,主办部门要及时主动召集协办部门进行协商,协办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工作中,已明确牵头部门的,以牵头部门为协商工作的主办部门;有多个牵头部门的,以排在第一位的牵头部门为协商工作的主办部门。尚未明确牵头部门的,以首先对职责分工提出异议且建议共同协商的部门为协商工作的主办部门,其他相关部门是协商工作的协办部门。

第七条  议事协调机构的牵头部门或者承担日常工作的部门在组织落实具体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对有关工作分工有异议或者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应当及时组织协商。

 相关部门提议协商的,议事协调机构的牵头部门或者承担日常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协商。

 第八条  协商主要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组织召开协商会议的形式进行。

相关部门答复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逾期未答复且未说明原因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九条  协商过程中,主办部门应充分听取协办部门的意见,通过明晰任务分工、完善工作流程等方式,解决职责分工争议问题。不得改变法律、行政法规、“三定”规定和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已经确定的职责分工。

第十条  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形成协商工作纪要,抄送市机构编制部门。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向市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协调。

第三章  机构编制部门协调

第十一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收到协调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主办部门。不予受理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对“三定”规定和有关职责分工文件的表述理解不一致的;

 ()对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职责分工的表述与“三定”规定的表述存在不同理解的;

 ()对同一事项的管理职责有争议的;

 ()对同一事项均具有管理职责,但在实际工作中就各环节的职责分工有争议的:

 ()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造成职责争议的:

 ()因出现新的管理事项需要明确职责分工的;

 ()其他涉及职责分工争议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部门未经协商的;

()部门履行职责需要其他部门协助配合的;

()不涉及职责分工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的;

()部门内部的职责分工争议;

()部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其他不涉及职责分工的争议。

第十四条  申请协调时应提供:争议事项以及协商情况、申请协调的理由、职责争议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协调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协调会议等方式进行。相关部门答复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逾期未答复且未说明原因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十六条  部门对“三定”规定理解不一致产生争议的职责分工协调事项,市机构编制部门以书面形式作出解释,明确具体职责归属。

第十七条  经协调,相关部门就职责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机构编制部门拟定书面协调意见,按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及时对职责归属进行认定,或者对职责归属争议进行裁决,拟定书面意见,按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在协调或者裁决部门职责分工争议时,原则上不改变部门“三定”规定。因工作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先征求法制工作部门的意见,在报批协调意见或者裁决意见时作出专门说明。

   第二十条  职责分工争议协调意见或者裁决意见经批准后,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发文明确,相关部门予以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办理职责分工争议协调事项,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协调意见或者裁决意见;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协调:

 ()机构改革期间正在制定部门“三定”规定的;

 ()职责分工争议涉及的相关部门正在进行调整的;

 ()其他应当中止协调的情形。

 中止协调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协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协商工作纪要的履行情况和协调后的职责分工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要限期纠正。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认为相关部门职责分工需要调整的,可向市机构编制部门书面反映。确需协调的,市机构编制部门进行协调。市机构编制部门要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由市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机关之间,群众团体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市委、市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协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机构编制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