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交通安全法》办法修正案征求意见

访问次数: 978                        发布时间:20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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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办法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已经安徽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现将《修正案(草案)》全文公布(可以登录安徽人大网查看法规、《修正案(草案)》及修改说明),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建议。修改意见、建议请于731日前寄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二处(邮政编码230022),或者直接在网上反馈,或者通过电子邮箱cws0305@163.com反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2年7月13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驾驶人培训单位的资格管理,监督公路的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单位依职责做好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四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等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督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依职责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等行为的管理,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根据交通需求,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加强市容市貌管理,清理违法占道、违法设置广告和违反规定搭盖建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依法查处饮酒驾驶、疲劳驾驶和超员、超载、超限、超速运输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三、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安装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系统联网的监控设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进行全程监控,实现检验数据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步自动传输。”

  四、删去第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公共汽车和依法享有优先通行权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共汽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机动车驾驶员不得疲劳驾驶机动车,一般每2小时停车休息一次,休息时间不少于10分钟;连续驾车行驶4小时的,必须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

  七、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

  “()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

  “()驾驶拖拉机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反规定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八、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的;

  “()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逆向行驶的;

  “()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违反规定超车、会车、倒车的;

  “()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分值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十二)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三)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牌证逾期仍上道路行驶的;

  “(十四)发生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

  驾驶人驾驶的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驾驶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有前款第九项所列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九、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4000元罚款。”

  十、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500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10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影响交通安全的,处2000元罚款,并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息来源:中安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