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访问次数: 834                        发布时间:2015-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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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四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经20151119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1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1120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法规。 ”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统筹安排立法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充分发挥主导作用。 ”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实际出发,注重立法质量,体现地方特色。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 ”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其中“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的表述,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就意见分歧较大的条款进行辩论。 ”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有关工作委员会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汇报。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论证、听证的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专家、部门、人民团体、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和起草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法规草案,应当开展立法协商,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听取其意见和建议,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建立常务委员会法律顾问制度和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立法专家顾问制度。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和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法律顾问、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应当召开法律顾问、立法专家顾问论证会,听取意见。 ”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建立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选择县级以下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作为立法联系点,发挥基层单位在立法中的作用,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 ”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立法调研、邀请列席有关会议等形式,听取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案的意见。 ”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建立立法协调机制、第三方评估机制、利益关系重大调整论证咨询机制,对立法中有关问题加强协调,听取各方面意见。

  “法规草案规定的调整对象和范围不清晰、执法主体和部门职责划分不明确、重大问题不一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召开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和协调各方面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进行第三方评估。

  “对拟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且社会普遍关注的法规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论证咨询,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和群体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安徽人大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涉及群众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法规草案,还应当同时在《安徽日报》向社会公布。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立法,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分析和研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

  二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

  二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在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前,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先对该条款单独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

  二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报请批准的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审查具体工作,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在组织起草、论证法规草案过程中,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派员参与。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过程中,将法规草案及修改稿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及修改稿进行全面研究,应当重点就合法性提出意见,同时可以对合理性、针对性、可执行性等方面提出意见,交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一并向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馈。 ”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法规,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参加讨论、研究。 ”

  二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

  三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

  三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批准的法规解释,由制定该法规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三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作出部分调整。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代表立法议案中提出的立法项目,一般应当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调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等提出意见。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建立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编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征集公众、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各方面的立法建议项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一般采取论证会的形式进行,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专家、部门、人民团体、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就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调整对象和范围、主要内容等进行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拟定立法项目。 ”

  三十五、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加强与有关方面的联系与沟通,参加立法调研、论证,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以及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承担。 ”

  三十七、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依据,以及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

  三十九、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法规标题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

  四十、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于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安徽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及时在安徽人大网站、《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立法后评估基本情况;

  “()对法规质量、实施效果的分析和评价;

  “()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相关立法项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

  四十三、删除第六十七条。

  本决定自20161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信息来源:安徽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