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内容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内容管理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管理,维护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中专门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转载和审核等内容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单位。
第四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的规划指导和从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地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的规划指导和从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和舆论导向,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新闻舆论工作的方针政策,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严格遵守互联网内容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推动构建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第六条 从业人员应当坚持马克思主义新闻观,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树立群众观点,坚决抵制不良风气和低俗内容。
第七条 从业人员应当恪守新闻职业道德,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认真核实新闻信息来源,按规定转载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杜绝编发虚假互联网新闻信息,确保互联网新闻信息真实、准确、全面、客观。
第八条 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有偿新闻活动。不得利用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转载和审核等工作便利从事广告、发行、赞助、中介等经营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网络舆论监督等工作便利进行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等活动。
第三章 从业人员教育培训
第九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对中央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和中央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主办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对所在地地方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和地方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其他单位主办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以及中央重点新闻网站地方频道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按要求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组织开展的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工作情况。
第十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完善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培训档案,加强培训管理,自行组织开展从业人员初任培训、专项培训、定期培训等工作,按要求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的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的教育培训,每三年不少于40个学时。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所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自行组织开展的、每年不少于40个学时的教育培训,其中关于马克思主义新闻观的教育培训不少于10个学时。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包括马克思主义新闻观,党和国家关于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新闻舆论等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政策措施和相关法律法规,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等。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自行组织从业人员开展的教育培训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有关情况纳入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该单位的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章 从业人员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指导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准入、奖惩、考评、退出等制度。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劳动人事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管理,按照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要求,定期报送从业人员有关信息,并及时报告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建立从业人员统一的管理信息系统,对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从业培训经历和奖惩情况等进行记录,并及时更新、调整。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属地从业人员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并将更新、调整情况及时上报上一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法建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和黑名单。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以及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新闻舆论领域有关方针政策的行为的,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其所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进行约谈,督促该单位对有关人员加强管理和教育培训。
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发现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依约对其给予警示、处分直至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并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管理、属地管理要求,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十七条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业人员的从业情况纳入对该单位的监督检查内容。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对从业人员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其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畅通社会公众监督举报的渠道。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主管主办单位或宣传管理部门、新闻出版广电部门有从业人员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等方面安排和规定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不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中党务、人事、行政、后勤、经营、工程技术等非直接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人员。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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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就《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管理规定》答记者问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7年10月30日公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接受采访,就《规定》的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您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背景?
答:出台专门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以下简称“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的管理规定,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适应深入推进网络信息安全管理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已经颁布实施,明确规定了网络运行和信息安全管理有关制度要求。建立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制度,制定《规定》,是落实《网络安全法》,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管理的需要。
二是适应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是指导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的重要途径,有利于推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健康发展。《规定》的出台细化了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的具体要求,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工作指导和规范。
三是适应互联网新技术新应用安全风险防范的需要。互联网新技术新应用蓬勃涌现,给国家经济社会带来巨大发展机遇,便利了人民群众的信息沟通和文化交流,但同时社交网络、自媒体、即时通信工具、搜索引擎、网络直播等新技术新应用被一些不法人员利用,作为发布、传播违法违规信息,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扰乱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秩序,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亟需依法推动服务提供者主动健全安全保障措施能力,提升安全风险预警防范效果。
问:《规定》中所指的互联网新技术新应用是什么?
答:依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有关条款,《规定》中所指的互联网新技术新应用是指用于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以及其他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创新性应用(包括功能及应用形式)及相关支撑技术。
问:《规定》中所指的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是什么?
答:《规定》中所指的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是根据新技术新应用的新闻舆论属性、社会动员能力及由此产生的信息内容安全风险确定评估等级,审查评价其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是否配套健全的活动。
问:《规定》对服务提供者落实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主体责任作出了哪些要求?
答:《规定》对服务提供者评估主体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一是建立健全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管理制度和保障制度,强化人员队伍建设。二是依法规范开展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服务提供者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能或新技术、新应用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开展安全自评估。自评估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请主管单位组织开展安全评估。三是为主管单位组织开展安全评估提供必要配合,并及时完成整改。
问:对《规定》中明确的,受托具体组织实施安全评估的第三方机构有哪些资质、业内经验、专家、技术能力的要求?
答:为依法加强第三方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的科学规范组织开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服务提供者及安全服务企业意见的基础上,正在研究起草相关管理办法,后续将陆续制定出台明确具体要求。
信息来源:中安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