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政[2019]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简政放权,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创优“四最”营商环境的意见》(皖政〔2017〕120号)要求和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相关部署,决定调整省直19家单位的43项行政权力事项,共减少行政权力事项37项,其中,行政许可10项,行政规划2项,行政确认3项,其他权力22项。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精简调整行政权力事项的衔接工作,制定完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加强宣传解读,确保落实到位。
附件: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目录
安徽省人民政府
2019年1月18日
附件
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目录
序号 |
单位 |
事项名称 |
设定(实施)依据 |
调整意见 |
备注 |
1 |
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 |
《食盐专营办法》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
合并为“食盐定点企业(生产和批发)证书核发”,下设子项。 |
行政许可事项。 |
2 |
食盐批发许可证核发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其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并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行政许可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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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省司法厅 |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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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为“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及派驻代表执业许可”,下设子项。 |
行政许可事项。 |
4 |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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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省自然资源厅 |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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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审批”,下设子项。 |
行政许可事项。 |
6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行政许可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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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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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放至设区市。 |
行政许可事项。 |
8 |
省交通 运输厅 |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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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放至设区市。 |
行政许可事项。 |
9 |
省农业农村厅 |
农药经营许可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合并为“农药生产、经营许可”,下设子项。 |
行政许可事项。 |
10 |
省农业农村厅 |
农药生产许可 |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
合并为“农药生产、经营许可”,下设子项。 |
行政许可事项。 |
11 |
省药监局 |
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第十一条第一款: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
合并为“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及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下设子项。 |
行政许可事项。 |
12 |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
行政许可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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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省药监局 |
药品生产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一、二款: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
合并为“药品生产、经营、购用审批”,下设子项。 |
行政许可事项。 |
14 |
省药监局 |
药品经营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
合并为“药品生产、经营、购用审批”,下设子项。 |
行政许可事项。 |
15 |
药品购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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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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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省气象局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十五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第十七条: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
下放至设区市。 |
行政许可事项。 |
17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市政公用设施抗震专项论证专家库成员确定、公布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组织抗震专项论证时,应当有三名以上国家或者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公用设施抗震专项论证专家库成员参加。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政公用设施抗震专项论证专家库成员分别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 |
作为内部权力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行政确认事项。 |
18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中国及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申报认定及编制省保护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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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段性工作已完成,不列入权责清单。 |
行政规划事项。 |
19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国家康居工程、住宅全装修等示范项目和装配式建筑示范城市、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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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内部权力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20 |
省商务厅 |
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初审 |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7-2018年度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创建工作的通知》(商办电函〔2017〕187号)附件1“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创建规范”第六条:电子商务示范企业遴选确认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各地申报。有申报意愿的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填写电子商务示范企业申报表(附件2),并附电子商务示范企业申报书(申报书提纲见附件3)及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涉及行政许可类商品和服务的经营批准证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三证合一”的企业只需提供营业执照)、经审计的会计年报及其他证明材料(所有材料需盖公章),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申报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初核后确定推荐名单,将推荐文件和申报企业材料(包括电子版)报商务部。 |
阶段性工作已完成,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21 |
省市场监管局 |
安徽省专业商标品牌基地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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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内部权力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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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省民委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23 |
省民委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24 |
省民委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25 |
省民委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26 |
省商务厅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27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28 |
省外办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行政确认事项。 |
29 |
省外办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30 |
省外办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31 |
省粮食和储备局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行政确认事项。 |
32 |
省粮食和储备局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33 |
省管局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34 |
省人防办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行政规划事项。 |
35 |
省人防办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36 |
省人防办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37 |
省人防办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38 |
省委军民融合办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39 |
省委军民融合办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40 |
省委军民融合办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41 |
省台办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42 |
省台办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43 |
省政府信访局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监委,
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军区。
各民主党派省委,省工商联,各人民团体,中央驻皖各单位。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月2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