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访问次数: 1149        作者: ahjgbzw                发布时间:2023-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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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3日

  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有效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主动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法治需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民政、财政、生态环境、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价格、人防、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职务终止和职务罢免,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价格、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规划、园林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物业服务收费、环境卫生、房屋使用、小区绿化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四)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应急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施划的指导。”

  二、对《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经营者应当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增加标示与价格有关的质地、服务标准、结算方法等其他信息。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特定商品和服务,可以增加规定明码标价应当标示的内容。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二)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并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三)将第十八条第二项内容修改为:“将自身应当承担的费用转嫁服务对象承担”。

  (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

  “(二)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三)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的;

  “(四)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方式、频次收费的;

  “(六)对明令取消、暂停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七)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的。”

  (五)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收取费用的;

  “(二)将自身应当承担的费用转嫁服务对象承担的;

  “(三)强制、变相强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或者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六)在第四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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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关于修改《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信息来源:中安在线